(2015)红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柳与袁其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陈柳,女,汉族,凤冈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其英,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汪艳霞,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柳与被告袁其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袁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柳诉称,我与被告双方均是红花岗区老城办事处的清洁员,经街道区域划分属老城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2014年9月24日11时许,我在大兴路的清洁区域内正常上班的过程中,遭到被告无故辱骂和殴打,致使我头部被推倒在地时受到重创,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下门牙被打脱落。事故发生后,经老城派出所出警调查,并对我的伤情委派鉴定,经鉴定我伤情系轻微伤。2014年10月30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出具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3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我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诊治,有严重脑外伤后综合症,先后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9743.89元。老城派出所对我们进行调解,调解未果。特诉来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87.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其英辩称,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我也受了伤,我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消,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矛盾。2014年9月24日11时许,双方互殴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下门牙被打脱落,导致被告昏迷,与此同时,原、被告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为其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9743.89元,被告为其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876.02元。后原告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轻微伤,并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600元。另查明,原告是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社区居委会的环卫工人,其每月工资为1071.60元。该起互殴事件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老城派出所调解未果,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酿成诉争。在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就其产生的医疗费是否提起反诉进行了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讼,另案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互殴过程中,被告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是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之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的矛盾是导致本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互殴过程中被告也受伤昏迷并入院治疗,故原告对本次互殴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案情实际情况,比较本次事件中双方的过错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对原告所受之伤产生的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费用。综上,原告受伤产生的所有费用:医疗费19743.89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门诊治疗15天,这期间必然造成原告误工,原告有得到该期间误工费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受伤前有固定职业,其每月收入为1071.6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就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两个月2143.20元(1071.60元×2个月=2143.2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治疗时间为15天,原告的护理费1159.89元(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365天×15天=1159.89);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其住院治疗时间为15天,营养费为450元(15天×30元=45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5天,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4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续医费106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件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5684.3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022.89元(35746.98×70%=25022.89元),原告自行承担10724.09元。对被告辩解的关于其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消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其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柳损失人民币25022.89元;二、驳回原告陈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柳承担45元,被告袁其英承担1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