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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培云与赵洪伟、赵国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云,赵洪伟,赵国芹,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华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刘培云,安丘市国税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京烈,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伟,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国芹(系赵洪伟之妻),居民。被告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景芝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赵洪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明芬,安丘市景芝中心中学教师。原告刘培云与被告赵洪伟、赵国芹、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华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京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伟、赵国芹、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华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云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赵洪伟、赵国芹、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她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厘,3个月结算一次,赵洪伟、赵国芹、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华明芬作为担保人也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6日,截止2014年7月16日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50元未还。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赵洪伟、赵国芹、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50元,被告华明芬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洪伟、赵国芹、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华明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经同事介绍原告借给被告赵洪伟、赵国芹、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现金20000元,用于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并由华明芬提供担保。被告赵洪伟、赵国芹为原告刘培云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培云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利息按1分2厘计算利息3个月结算一次。借款人:赵国芹赵洪伟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2013.3.6”,赵国芹、赵洪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华明芬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前,被告赵洪伟提供潍坊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10月15日通过其景芝支行账户转入原告刘培云中国工商银行安丘市支行账户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电子回单不认可,但承认被告赵洪伟偿还过10000元,但偿还的是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并非本笔借款。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赵洪伟向刘培云借款20000元。原告刘培云已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洪伟偿还,庭审中自认被告赵洪伟已偿还10000元,本院判决中已予扣减。2014年8月4日,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洪伟、赵国芹、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50元,被告华明芬负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确认起诉时利息计算有误,至2014年7月16应为16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被告赵洪伟提供的电子回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被告赵洪伟虽提供银行回单称,已还款1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称系偿还被告赵洪伟个人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且被告赵洪伟所还款项系通过其个人账户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洪伟所还款项系归还其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本案欠款数额为20000元。被告赵洪伟、赵国芹、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培云借款2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被告华明芬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应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刘培云要求被告赵洪伟、赵国芹、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华明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2%计算的利息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洪伟、赵国芹、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华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洪伟、赵国芹、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培云借款2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1.2%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华明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明芬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洪伟、赵国芹、安丘市恒盛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