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柳玉凤与管吉乐、青岛千千鞋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玉凤,管吉乐,青岛千千鞋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柳玉凤。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吉乐。被告青岛千千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中曹村。法定代表人姚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1237号。负责人于振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公司职员。原告柳玉风与被告青岛千千鞋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玉风的委托代理人刘淑霞与被告青岛千千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管吉乐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玉风诉称,2014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管吉乐驾驶被告青岛千千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货车沿即墨市s218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柳玉凤骑助理三轮车由南向西拐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就损失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青岛千千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管吉乐驾驶被告青岛千千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货车沿即墨市S218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柳玉凤骑助力三轮车由南向西拐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柳玉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管吉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玉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管吉乐系被告青岛千千鞋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8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15120元(120元/天×126天);4、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70454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700元;共计100002.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柳玉风被送到即墨蓝村中心卫生院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前额皮肤裂伤、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10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240.87元,其中被告青岛千千鞋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154.21元,原告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1086.6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未提交其在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柳玉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柳玉风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柳玉风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柳玉风系青岛丽足鸟皮鞋厂,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柳玉风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青岛千千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货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青岛千千鞋业有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玉风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柳玉风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天;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柳玉风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24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11667元(116.67元/天×100天);4、护理费6657.6元(110.96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300元;1至7项计94519.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玉风94519.47元。由于被告青岛千千鞋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千千鞋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予退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青岛千千鞋业有限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玉风经济损失计94519.4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将案款93365.26元汇至柳玉风在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大信村分理处开户账号为62×××63中、将案款1154.26元汇至青岛千千鞋业有限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城阳夏庄支行开户账号为90×××73中)。二、驳回原告柳玉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850元,由原告柳玉风承担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78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柳玉风在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大信村分理处开户账号为62×××63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