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闫丽、杨金富等与刘宇、李宣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杨金富,崔俊香,杨林海,刘宇,李宣谕,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4号原告闫丽(曾用名刘曾用),系杨明泉之妻。原告杨金富,系杨明泉之父。原告崔俊香,系杨明泉之母。原告杨林海,系杨明泉之子。法定代理人闫丽,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林海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宇,农民,系豫G×××××号车辆驾驶人。被告李宣谕,系豫G×××××号车辆实际车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英海。被告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法定代表人齐永利,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负责人陈丹,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领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闫丽、杨金富、崔俊香、杨林海诉被告刘宇、李宣谕、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运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卫滨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月8日、2月13日向四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于案情需要,在诉讼过程中,由原告书面申请,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卫滨区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由法庭告知其他诉讼参与人。于2014年3月19日、3月26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丽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富祥,被告刘宇、李宣谕及该二人委托代理人李英海、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张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利运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因与(2014)新民初字第87号案件为同一起事故,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向各方下达了中止裁定,于近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22时34分许,被告刘宇驾驶豫G×××××号跃进牌自卸货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新原路Y字路口处,左转弯进入老新原路时,与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明泉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明泉及摩托车乘车人吴和中受伤,杨明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刘宇和杨明泉负同等责任。经查,刘宇所驾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人寿财险处投保有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该事故导致原告的亲人杨明泉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各原告带来了沉重的精神打击和伤害,家里失去了经济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256000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明泉因交通事故死亡情况及责任认定;②新乡市三附院2013年11月17日收费票据四张,证明杨明泉事故后在该院的抢救费用;③杨明泉户口本复印件三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本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子的出生时间、年龄;④原告杨金富、崔俊香户口本复印件三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该二原告的出生日期及亲属关系;⑤新乡县翟坡镇西营村村委会、翟坡镇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证明杨金富、崔俊香与杨明泉之间的亲属关系;⑥出租车票三十张,证明原告为杨明泉办理后事等所花车费;⑦运尸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运送杨明泉尸体所花费用;⑧2014年3月24日,新乡县翟坡镇西营村委会和新乡县公安局翟坡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证明杨金富、崔俊香系夫妻关系,该二人的子女状况。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县翟坡镇西营村委会2014年9月24日证明两份,证明杨明泉于2013年农历十月二十九已进行土葬,及闫丽与杨明泉系夫妻,该二人育有一子杨林海;2013年11月1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杨明泉系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宇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过高,我方机动车只应承担同等责任下的赔偿部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宣谕答辩称:我是豫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是原告亲属杨明泉醉酒驾驶撞到我的车上,认为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事故发生后,自己已为原告方垫付了部分费用。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被告刘宇机动车驾驶证、豫G×××××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关系;③2013年11月1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三张(计1700元)、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计1100元),证明被告方司机的酒精检测费350元,及为杨明泉垫付的酒精测试费、尸检费及杨明泉车辆的评估鉴定费;④2013年11月17日下午,杨金社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后,已经为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17000元;⑤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系挂靠在永利运业名下营运。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一、在核实保险关系、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按50%承担同等责任;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成本、举证成本及其它间接损失;三、赔偿费用应为其他受害者预留份额。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利运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证据①-⑤及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⑥的证明目的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中部分连号,交通费应该包括在丧葬费中,对原告证据⑦有异议,认为运尸费没有相关票据与该证明相互印证,且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2013年公布的34203元的标准计算半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均多算了一年,对清单中的“精神抚慰金”亦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建议按8000元计算,对清单中的“误工费”,认为诉请不明,且包括在丧葬费中。被告李宣谕、刘宇同意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李宣谕认为杨明泉系醉酒驾驶撞到自己车上,认定自己同等责任有点亏。原告对被告李宣谕证据③,主张所涉费用内容不清楚,对李宣谕证据①、②、④、⑤无异议,认为作为挂靠方的永利运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对李宣谕证据①、②无异议,对李宣谕其它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案件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①-⑤、⑧及被告李宣谕提交的证据材料①、②、④、⑤,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⑥,三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票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主张办理后事期间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并不明显过高,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⑦,证据形式不合法,三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宣谕提交的证据材料③,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该部分票据确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杨明泉一方垫付的交通事故处理费,对该部分票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对票据中所涉费用原告未提出诉讼主张,被告李宣谕在反诉状反诉请求中亦未明确提出主张,本案不亦作出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本案两次开庭,原告该部分证据已逾合理举证期,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6日22时34分许,被告刘宇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宣谕,挂靠在被告永利运业名下营运的豫G×××××号跃进牌自卸货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新原路Y字路口处,左转弯进入老新原路时,与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明泉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江铃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明泉及摩托车乘车人吴和中受伤、杨明泉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宇、杨明泉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吴和中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杨明泉事故发生后在新乡医学院进行抢救的医疗费为1032.54元。事故发生时,杨明泉系河南省农村居民户口,具有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杨金富、其母崔俊香及其子杨林海。杨金富、崔俊香共有子女四人。四原告在为杨明泉办理丧事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G×××××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8475.34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宣谕为杨明泉一方垫付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含酒精测试费、尸检费、二轮摩托车检测费)共计2450元,李宣谕并为四原告垫付丧葬费17000元。杨明泉与闫丽之女杨梦娇因按农村习俗(户口)过继给杨明泉之兄杨红泉,但事实上,仍与闫丽共同生活。经法庭征求闫丽及杨红泉意见,其均表示杨梦娇不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再向各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及损失,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刘宇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避让直行车辆,与杨明泉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双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明泉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作为与杨明泉有继承关系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宣谕作为刘宇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雇佣刘宇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应对刘宇的上述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李宣谕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利运业处挂靠经营,原告诉请永利运业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李宣谕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李宣谕、挂靠单位永利运业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负责连带赔偿,属于事故车辆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由人寿财险按照商业三责险条款予以赔付,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由李宣谕、永利运业承担。经本院核定,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产生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1032.54元,死亡赔偿金213121.71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3614.91元(5627.73元/年×4年+5627.73元/年×7年×1/2+5627.73元/年×1/4)),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258433.25元。杨明泉医疗费为1032.54元,杨明泉车辆乘车人吴和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总计为116773.32元(113803.32元+1485元+1485元),两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所占的比例分别为:0.88%(1032.54元/(1032.54元+116773.32元)]、99.12%(116773.32元/(1032.54元+116773.32元)];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四项总计为257400.71元(169506.8元+18979元+43614.91元+300元+25000元),吴和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四项共计为215607.86元(15256.56元+8310.7元+169040.6元+23000元),两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的比例分别为:54.42%(257400.71元/(215607.86元+257400.71元)]、45.58%(215607.86元/(215607.86元+257400.71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对四原告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共计87.65元(10000元×0.88%),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859.54元(110000元×54.42%)。被告李宣谕按事故责任划分应该对四原告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给付的87.65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共计944.89元(1032.54元-87.65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应给付的59859.54元,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7541.17元(257400.71元-59859.54元),以上共计198486.06元(944.89元+197541.17元)中的50%,为99243.03元。因被告李宣谕的事故车辆购买了被告人寿财险的商业三责险,故人寿财险应该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代替李宣谕承担上述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宣谕已实际给付四原告丧葬费17000元,该款应在人寿财险对四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对四原告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42190.22元(87.65元+59859.54元+99243.03元-17000元)。相应的,对于李宣谕垫付的该17000元,可在结案后向人寿财险提出理赔。另,李宣谕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后,为杨明泉一方垫付交通事故处理费2450元,主张债务抵销,四原告不同意,李宣谕可以另案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杨金富、崔俊香、闫丽、杨林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42190.22元;二、驳回杨金富、崔俊香、闫丽、杨林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李宣谕、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承担2744元,由杨金富、崔俊香、闫丽、杨林海承担2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旺审 判 员 高 敏人民陪审员 李纪红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