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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李仁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李仁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78号原告陈强,男,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吴柳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麒,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仁华,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负责人王贤锋,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正义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71293-6。负责人张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强与被告李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柳芳和张鑫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华、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2014年7月24日18时53分左右,李仁华驾驶辽10-586**大中型拖拉机���渝北区兴隆镇沿210国道往仁睦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210国道渝北区1776公里+900米路段时,碰撞渝B1Q7**轿车车头,以致渝B1Q7**小型轿车的尾部与赵天强驾驶的渝BV0**小型轿车的车头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渝B1Q7**轿车的乘车人陈强、于道德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仁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辽10-586**大中型拖拉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BV0**小型轿车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460元、误工费26780元、交通费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1164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辽10-586**拖拉机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一伤者李辽川已经判决,判决本公司承担15176.30元,该判决尚未生效。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票据都是预缴费用,实际产生有异议,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住院病历不完整,无法核实关联性和治疗必要性,住院43天无异议,休息2月无异议;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依据原告的自述,无病历及医学依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续医费过高,且伤残赔偿金与续医费不能重复计算,经本公司调查,原告在木耳镇居住,且原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很清楚,与鉴定时陈述无法回忆经过不符,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主张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电器公司证明不认可,误工天数无异议,工资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居住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应有派出所证明或暂住证,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若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渝BV0**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为赵天强,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渝BV0**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时,其车架号为LSVND218XDN051974,发动机号尾数为444586。请法院核查本案证据,如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明确的渝BV0**小型轿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其在本公司投保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出现不一致时,则该车不属于本公司承保的车辆,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如事故���生后交警部门确认的渝BV0**小型轿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在本公司投保时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一致时,请参考以下答辩意见:请法院审查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如果渝BV0**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存在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如法院审查本案证据材料后,确认渝BV0**小型轿车驾驶员合法驾驶,则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对原告的直接损失予以相应赔偿;诉讼费不由本公司承担;如保险车辆与原告乘坐车辆未发生接触或碰撞,与原告损失无因果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存在4个伤员,请法院按比例判决本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李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8时53分左右,李仁华驾驶辽10-586**大中型拖拉机从渝北区兴隆镇沿210国道往仁睦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210国道渝北区1776公里+900米路段时(小地名:木耳镇十八梯),越过中心分道黄虚线,该车车头与对向行驶的由李辽川驾驶渝B1Q7**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在推行过程中,渝B1Q7**小型轿车的尾部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赵天强驾驶的渝BV0**小型轿车的车头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李辽川、渝B1Q7**小型轿车乘坐人陈强、于道德和李天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仁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辽川、赵天强、陈强、于道德和李天骄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头皮血肿;3、��肺挫伤;4、脑挫伤;5、左手无名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主张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6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二月,门诊随访,病情变化,立即就诊。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7日,经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陈强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陈强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1450元,由原告支付。辽10-586**拖拉机登记在被告李仁华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天强驾驶的渝BV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强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自2012年2月起在渝北区港汇路居住;并在重庆齐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交通���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儿子陈某某出生于2013年9月10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96元/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998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案资料、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齐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533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撤回对该部分的��讼请求,故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其次,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应当计算20年,被告平安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故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10%×20年);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之子陈某某1周岁,依法应当获得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系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为4927元(5796元/年×17年×10%÷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5359元。第四,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证,对于原告要求的���医费予以支持。第五,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六,原告要求按照220元/天计算护理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3440元(80元/天×43天)。第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构成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持续误工时限为95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以重庆市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998元/年作为其误工费的标准,误工费的金额为10671元(40998元/年÷365天×95天)。第八,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及过程、离家距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第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3000元。第十,鉴定费,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4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8596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对原告进行有责、无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2233元(已经赔付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辽川18**元,剩余的5955元留给本案的另一伤者于道德),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96636元(已经赔付给李辽川133**元);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200元(已经赔付给李辽川1**元,剩余的619元留给于道德),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9664元(已经赔付给李辽川13**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7277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总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155元﹛7277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15元﹛7277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李仁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进行赔付的鉴定费、续医费合计3393元,由被告李仁华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3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15元;三、被告李仁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强的鉴定费、续医费合计3393元;四、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仁华负担(此款原告预交2500元,多缴纳的118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被告李仁华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