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施加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加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加伟,男,1972年8月5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加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彪、段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份,被告人施加伟在北斗乡双河街公路边贩卖给杨某军50元钱一个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二个。2、2013年1月份,被告人施加伟在北斗乡双河街上贩卖给阿某某50元钱一个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2014年除夕前贩卖给阿某某30元钱一个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3、2014年1月份,被告人施加伟在自己家附近的山上贩卖给施某昌50元钱一个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30元钱一个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4、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施加伟在北斗乡双河街公路边贩卖给施某军50元钱一个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二个。5、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施加伟在永平县北斗乡跃龙公路与老滇缅公路岔路口桥头山坡上被永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系海洛因。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施加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加伟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加伟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施加伟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施加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施加伟在永平县北斗乡境内先后贩卖给杨某军50元钱一个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二个,贩卖给阿某某30元钱一个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贩卖给施某昌50元钱一个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30元钱一个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贩卖给施某军50元钱一个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二个。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施加伟在永平县北斗乡跃龙公路与老滇缅公路岔路口桥头山坡上被永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系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6日,永平县公安局在开展吸毒人员收戒专项行动中,发现被告人施加伟有贩卖毒品嫌疑,当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8月8日将被告人施加伟查获。2、扣押决定材料及移交清单。证实永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施加伟持有的黑色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依法扣押。3、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及现场称量、取样照片。证实2014年8月8日17时30分许,永平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施加伟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及黑色手机一部,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净重0.8克。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进行现场取样1份,送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4、鉴定材料。证实永平县公安局依法聘请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毒品定性鉴定。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系海洛因。5、证人施某军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5月15日,在永平县北斗乡境内,其多次与被告人施加伟购买50元钱一个、30元钱一个、20元钱一个价格不等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6、证人施某昌证言。证实2014年1月,在永平县北斗乡境内,其与被告人施加伟购买了100元钱一个的毒品海洛因零包,50元钱一个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吸食。7、证人杨某军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在永平县北斗乡境内,其多次与被告人施加伟购买100元钱一个、50元钱一个价格不等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8、证人阿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其在永平县北斗乡六米街上与被告人施加伟购买了50元钱一个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9、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施加伟与施某军、阿某某数次通话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永平县公安局民警准备了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供杨某军、阿某某、施某昌和施某军辨认,四人均辨认出被告人施加伟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11、现场检测照片。证实2014年8月9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施加伟尿液,呈吗啡“阳性”。12、违法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施加伟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2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且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3月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的行政处罚,且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10月9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施加伟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施加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施加伟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施加伟无异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加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加伟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1月份,被告人施加伟在北斗乡双河街上贩卖给阿某某50元钱一个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的犯罪事实,因在案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次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施加伟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施加伟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施加伟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及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8克及黑色手机一部,属于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施加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O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八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8克及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应凤审 判 员 董菊珍人民陪审员 王洪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蓝碧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