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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丁某某与齐某某、陈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丁某某,齐某某,陈某,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路某甲。原告丁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岩,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爽,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齐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润泽货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吴楼村村委会南300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月昇,公司职工。原告路某甲、丁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陈某、梁山润泽货运公司、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丁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齐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月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润泽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2时20分许,路某乙驾驶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蒙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富贵园小区时,与齐某某停放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事故,致路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某、路某乙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某,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山润泽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某。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7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720.4元(90.05元/天×4天×2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193元、殡仪服务费5080元、尸检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67448.2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陈某、梁山润泽货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共计394724.10元。被告齐某某辩称,我是陈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我方应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我是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梁山润泽货运公司名下,有挂靠合同,该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2份(60万,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有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在庭审质证时发表具体的意见。被告梁山润泽货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格有效且无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外的商业险部分,在责任比例划分后如损失超过30万,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主车限额30万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时20分许,两原告之子路某乙驾驶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蒙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富贵园小区时,与齐某某停放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相撞,致路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齐某某无意识驾驶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某、路某乙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某,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梁山润泽货运公司名下。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60万元(主、挂车各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路某乙经医院抢救4天后无效死亡。两原告支付死者路某乙抢救费34721.80元、尸检费600元。原告主张其子路某乙生前自2012年一直在威海金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该单位宿舍。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路某乙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岗位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21份(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2年在城镇居住,劳动合同未经过劳动保障部门见证,工资发放表均没有工资领取人、制表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居住证明应由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等。原告主张的殡仪服务费共计5080元,提供了单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原告主张路某乙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无异议。其主张的4天两人的护理费720.40元(按农林牧渔业每天90.05元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护工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600元,向法庭提交了由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后经协商双方均同意车辆损失确定为40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认定书中所述肇事车辆存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如果此行为存在主观性,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同时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子路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方予以赔偿。被告陈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齐某某属无意识驾车驶离现场,并不存在主观上的逃逸行为,因此,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应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系被告陈某的雇佣司机,在该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陈某及被告梁山润泽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陈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能够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尸检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双方认可的车辆损失40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殡仪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47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9元﹤28264元÷365天×4天﹥、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尸检费6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3672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7361.90元(<636723.80元﹣122000元>×50%)。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