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益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江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0时5分,被告人陈益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梵净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梵净山大道磨湾路口南0Km+100m处时,与龙雪某驾驶的牌照为贵DH12**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龙雪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口县人民医院医生抽取被告人陈益某的血样后,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标示“陈益某”编号CG289576xx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50.4mg/100ml。被告人陈益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陈益某与龙雪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人民币5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人陈益某的妻子于2012年6月10日病亡,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外出打工,两个儿子在读高中,家庭困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益某无异议。有证人龙雪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益某的供述,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及结果告知,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龙雪某行政处罚告知书,磨湾村委会证明,赔偿协议书,查获经过,刑事照片,加爵助力车合格证,用户登记表及收据,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陈益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益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益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偶犯,且过失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2、其妻子早亡,养育三子女,本人外出打工,两孩子尚在上学,家境困难,可酌定从轻处罚;3、其已与龙雪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兑现人民币5000元的赔偿款。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益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益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与一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25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益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益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从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益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益某的妻子早亡,养育三子女,两孩子尚在上学,家境困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益某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兑现人民币5000元的赔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益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卫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