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二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顾园园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顾园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二初字第1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地址: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谢建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营业部主任。被告顾园园,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顾园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顾园园于2012年3月10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该卡于2012年3月31日开户成功,卡号为0005200830017238475,账单日为每月27日,并约定如果在每月27日之后的25天内未还款则自透支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复利。截止至2013年8月5日,顾园园共使用该卡消费16次,2014年2月28日后未再还款,2013年9月21日进入透支逾期阶段,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306.18元。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306.18元及支付自透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顾园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顾园园主体适格;3、信用卡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顾园园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约定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顾园园截止至2014年9月19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306.18元。(上述原件刘光明已当庭领回)。被告顾园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顾园园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顾园园于2012年3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申请信用卡,该卡于2012年3月31日开户成功,卡号为0005200830017238475,账单日为每月27日,并约定如果在每月27日之后的25天内未还款则自透支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复利。被告顾园园截止至2013年8月5日前,共使用该卡消费16次,2013年9月21日进入透支逾期阶段。截止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顾园园尚结欠原告透支本金7306.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顾园园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园园透支信用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顾园园归还透支本金7306.18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园园应当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306.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此款限被告顾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园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海军审判员 曾小妹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