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二执加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伟宇与钟卫红、罗惠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伟宇,钟卫红,罗惠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民二执加字第5号申请人黄伟宇,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6818。委托代理人徐太印,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市。现住珠海市斗门区。由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执行人钟卫红,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6219。被申请人罗惠凤,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302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黄伟宇请求执行钟卫红财产的申请,案号为(2015)珠金法执字第1156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钟卫红未能履行(2015)珠金法民二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因此黄伟宇以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系钟卫红与罗惠凤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罗惠凤为被执行人。对于申请人黄伟宇的申请,被执行人钟卫红答辩称予以认可,同意追加罗惠凤为被执行人,而被申请人罗惠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对于申请人黄伟宇的申请,本院另行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1月2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黄伟宇的委托代理人徐太印、被执行人钟卫红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罗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黄伟宇诉钟卫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钟卫红需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黄伟宇支付装修人工费、材料费人民币2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7万元。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钟卫红没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黄伟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钟卫红的财产。另查明,钟卫红与罗惠凤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黄伟宇诉钟卫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是基于钟卫红委托黄伟宇对红旗镇玉兰湖庭1栋2单元602房进行装修而未付装修人工费、材料费。在(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42号案的询问笔录中,钟卫红承认玉兰湖庭1栋2单元602房是其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罗惠凤一人名下,钟卫红并且承认罗惠凤是其妻子。对此,罗惠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钟卫红因与黄伟宇委托合同纠纷所负的债务是在与罗惠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钟卫红及罗惠凤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钟卫红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该债务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此黄伟宇申请追加罗惠凤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罗惠凤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钟卫红共同承担在(2015)珠金法执字第1156号案中的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袁朔霖代理审判员 郭美玲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