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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崔立权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权,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虹行初字第215号原告崔立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人金晓林。委托代理人薛劼勇。委托代理人汤琦华。原告崔立权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立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劼勇、汤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支队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强制决定),以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放置保险标志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崔立权驾驶的牌号为苏J7XX**的摩托车予以扣留。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崔立权的驾驶证信息和苏J7XX**普通摩托车的信息,证明违法人员及车辆的情况;2.工作情况及照片,证明事发当日现场的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致歉书等材料,证明案件处理中原告提交的材料;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决定扣留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驾驶牌号为苏J7XX**的摩托车去上班,在逸仙路万安路路口处停车买早餐,被交警带到逸仙路轻轨三号线江湾镇地铁站。在未出具任何扣押手续的情况下扣押了原告的摩托车。10月29日下午原告去取车,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提供书面的认错材料等才会放车,原告予以拒绝,被告未将车辆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扣车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违法并返还被扣留的牌号为苏J7XX**的摩托车,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元。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道歉书等材料。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不是当天送达的,原告是在2014年11月14日收到的;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原告的签名及日期系本人所签,但是这都是被告工作人员逼原告签的;3.事发当日摩托车的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在车上都有;4.事发当日有关人员没有穿制服,什么都没有对原告讲,上来就抢原告的车子,并且拉原告到警车旁边拍照,之后说原告违法了。他们还打了原告,拉原告的衣服,然后原告脱了衣服,进行裸奔,当时很多人看到了。被告认为: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原告的签名,上面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10月22日;2.事发当日民警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原告未当场出示摩托车的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被告才作出扣车决定;3.事发当日民警有穿制服的,也有没有穿制服的,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民警对于原告也没有殴打和拉衣服。4.因原告在事发地点裸奔,民警为了制止这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将原告拉上警车,送至江湾派出所,在江湾派出所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予原告。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逸仙路轻轨三号线江湾镇站附近交警支队民警进行道路交通集中整治时,发现原告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检查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牌号为苏J7XX**,并且要求原告出示有关标志,但是原告未当场出示摩托车的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此外,在事发现场的执法过程中原告脱掉自己的衣服进行裸奔,为制止原告这一行为,民警将原告带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此后,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扣留了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J7XX**的摩托车。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职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记载的内容、工作情况和事发现场的照片,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其是在2014年11月14日收到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是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原告本人的签字日期是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陈述与其本人的签字互相矛盾,而原告又不能证明自己的签字是在受到胁迫或者威胁的情况下所签,原告的陈述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其按照规定放置了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扣留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被告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崔立权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决定违法并返还被扣留的牌号为苏J7XX**的摩托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崔立权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姣审 判 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