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化永诉刘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永,刘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王化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继飞,徐州市铜山区徐庄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民。原告王化永诉被告刘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永及委托代理人吴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分,双方约定一年本息还清。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分别还款合计10000元。从2012年5月2日借款至今的利息为9100元,本息合计19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910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按照借条约定月息2分计算,即9100元),合计19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传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王化勇两万元整,利息2分,一年全部还清。刘传民,2012.5月2号”。后被告还款10000元,还欠原告10000元本金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传民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传民偿还原告王化永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万元计息,年息24%,从2012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100元为上限)。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传民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