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白兔潭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吴国强在醴陵市皇家会所酒吧玩耍时双方发生口角打斗。一个绰号叫“草包”的朋友从中为两人调和,当晚23时许,“草包”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后将电话让被告人罗某和被害人吴国强通电话,被告人罗某和被害人吴国强在电话中起言语冲突。被告人罗某遂手持铳枪赶到醴陵市白兔潭镇白桦宾馆附近,看到被害人吴国强坐在一台面包车的副驾驶位置上,上去将车门打开,一手拿铳枪指着被害人吴国强,一手抓住被害人吴国强的衣领将其拉下车,后将被害人吴国强顶在面包车身上,用铳枪枪托朝被害人吴国强的头上砸了几下,被害人吴国强倒在地上,被告人罗某接着朝天开了一枪,又朝被害人吴国强的头上、身上踹了几脚,之后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国强的伤情为轻微伤;涉案的被告人罗某持有的铳枪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共计赔偿了被害人吴国强医疗费等损失25000元,被害人吴国强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照片三张、醴陵市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陈周、李浪、付远建、杨徐的证言;3、被害人吴国强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5、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1份;6、被害人吴国强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为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持枪的行为是构成本案的客观要件,与本案寻衅滋事有牵连关系,因此,本案不构成数罪。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罗某持有的铳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