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诉内蒙古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朗山二路路安特大厦。法定代表人汪振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林,北京市中银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白塔火车站东。法定代表人毛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路安特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内蒙古路安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林、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诉称,其系被告的股东之一,依据2014年4月18日双方《往来询证函》的内容确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利润分配款人民币1,670,547.20元和前期暂借流动资金人民币50万元。此外,路安特控股有限公司(NOVOPHALTHOLDINGLIMITED)(简称路安特控股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对被告利润分配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670,547.20元)转让给原告所有,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5月4日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邮寄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债权人转让债权需要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之规定,通知送达之日起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往来询证函》依法成立、有效,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最后确认,而且路安特控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往来询证函》也是债权债务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确认的金额实际履行债务。时至今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依据支付义务而应当支付的任何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全部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明显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公司股东利润分配款及欠款共计人民币3,841,09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辩称,一、《往来询证函》不能作为股份公司利润分配的依据。该函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要求,不能作为法律凭证;二、原告在2012年已经做出了股权转让声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债权,有待商榷;三、原告在股权转让声明发出之后,又主张债权,如果该债权存在,会损害股权受让方的权益;四、对于股权分配,在没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确认利润分配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诉权;五、被告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过利润分配。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往来询证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润分配款1,670,547.2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往来询证函》。证明被告欠路安特控股公司利润分配款人民币1,670,547.2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包括《借款申请》、电汇底单、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银行回单、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路安特控股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对原告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往来询证函》中记载的欠款数额不存在;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两组证据对应的数额也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记载的数额有异议。经本院许可,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又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包括内蒙古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内国信评字(2013)第3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内蒙古中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内中烨审字(2014)第01-07号《审计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第七组证据,包括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2006至2010年部分董事会会议决议及会议资料。证明被告公司董事会曾做出向股东分红的决定的事实。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两份报告出具的前提是原告及路安特控股公司拟将其股权转让,且“应付股利”项属于被告的一种记账方式,不能证明是已经股东会决议确认利润分配方案。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董事会决议通过了相应的利润分配方案;即使董事会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也是附条件的,即股东必须将分配的利润再借给公司或者用于扩大注册资本。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发给被告的回复意见。证明原告向其总公司坚持8%的利润原则,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往来询证函》的直接原因;第二组证据,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下发的《关于内蒙古路安特公司我方股权转让的通知函》及被告第三届第三次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已经在2012年做出了股权转让的具体安排;第三组证据,2012年12月28日,原告及路安特控股公司做出的《关于﹤深圳股东方股权转让工作过程中遇到亟待解决问题的报告﹥》的复函。证明被告经营至今,基本没有红利分配;第四组证据,被告第三届第三次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在原告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了可能存在的利润,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诉权;第五组证据,2013年4月22日《深圳股东方提案》。证明所转让的股权是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股权,原告不享有诉权;第六组证据,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合同书》。证明在被告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的情况下,原告不享有诉权;第七组证据,2012年12月12日原告的股权处理工作小组名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转让股权,原告不享有诉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具体的事项,也没有具体实施;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5日,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发起人)及投资额分别为: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路安特控股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深圳路安特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内蒙古纵横达道路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出资9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该公司财务部门应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头三个月编制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经审计师审核签字后,提交董事会会议通过;第六十六条至六十九条记载,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及职工福利奖励基金,每年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讨论决定。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照投资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该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该公司上一个会计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上一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会计年度利润分配。2010年12月13日,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打款100万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10日,内蒙古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国信评字(2013)第3号《内蒙古路安特公司评估企业整体资产状况、并为股权转让提供委估资产价值依据,从而确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记载: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借款50万元,欠原告应付股利(应付利润)1,670,547.20元;欠路安特控股公司应付股利(应付利润)1,670,547.20元。2014年1月21日,内蒙古中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中烨审字(2014)第01-07号《内蒙古路安特公司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记载: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尚欠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应付股利1,670,547.20元,欠路安特控股公司应付股利1,670,547.20元,欠内蒙古纵横达道路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股利356,080.43元,应付股利项合计3,697,174.83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和路安特控股公司分别向被告出具《往来询证函》,称“应中国建筑总公司审计要求,需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根据上述两份《往来询证函》记载,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利润分配款1,670,547.20元;欠路安特控股公司利润分配款1,670,547.20元。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在上述两份《往来询证函》中“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2014年4月29日,路安特控股公司与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内蒙古路安特公司的所有债权(主要为内蒙古路安特公司应付路安特控股公司的股利1,670,547.20元)依法转让给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2014年5月4日,路安特控股公司向内蒙古路安特公司下发《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已将其对被告的所有债权(金额为1,670,547.20元)依法转让给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庭审中,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对其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自2012年11月开始,原告及路安特控股公司准备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转让。目前无证据表明股权转让已经完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两个方面:一、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支付欠款50万元结合《借款申请》、电汇底单、记账凭证、银行回单等证据,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向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鉴于被告已于2011年11月8日偿还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欠款5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50万元。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款3,341,094.40元1、原告是否享有诉权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主张其自成立以来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润分配款,而应起诉被告的董事会要求进行利润分配,原告没有诉权。但是,本案原告以《往来询证函》、内国信评字(2013)第03号资产评估报告及内中烨审字(2014)第01-07号审计报告等证据为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对于“利润分配款”,原告请求的为债权,而非利润分配权。故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认为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自2012年起已经开始着手进行股权转让,故原告没有诉权。一方面,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为债权,除非有证据表明原告已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否则原告是否将其股权转让不影响其享有诉权;另一方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原告已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故本院对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纳。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润分配款合计3,341,094.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内国信评字(2013)第03号《资产评估报告》及内中烨审字(2014)第01-07号《审计报告》,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股利1,670,547.20元,欠路安特控股公司应付股利1,670,547.20元。鉴于上述款项已经第三方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再结合被告在原告及路安特控股公司向其出具的《往来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欠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以及路安特控股公司利润分配款各1,675,047.2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主张“应付股利”项仅是该公司的记账方式,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利润分配;且即使被告公司确实进行过利润分配,也是附条件的,股东必须将分红再次借给公司或者用于扩大注册资本。但是,鉴于被告既不能对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应付股利”项做出合理解释;也不能在有证据表明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曾进行过利润分配的情况下举出相反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且根据内国信评字(2013)第03号《资产评估报告》及内中烨审字(2014)第01-07号《审计报告》记载,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曾按照上述两份报告中“应付股利”项记载的数额向其股东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过支付,故本院对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2014年4月29日,路安特控股公司与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对其已收到路安特控股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其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路安特控股公司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鉴于被告内蒙古路安特公司欠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以及路安特控股公司利润分配款各1,675,047.20元的事实成立,且路安特控股公司已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深圳路安特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合计人民币3,341,094.4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合计人民币3,841,094.4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蒙艺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王海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 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