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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史卫燕与黄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卫燕,黄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史卫燕,女,1983年1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83********,汉族,住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村男***号。委托代理人钱全军(受史卫燕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晓华,男,1981年9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1********,汉族,住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村唐角村***号。原告史卫燕与被告黄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卫燕的委托代理人钱全军,被告黄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卫燕诉称,2013年8月11日,黄晓华向其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每月归还3000元。后仅归还9000元。经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晓华立即归还借款8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晓华辩称,借款是事实,确尚欠8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黄晓华向其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史卫燕(身份证号:××)人民币90000元。还款计划:1、从2013年9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至少还史卫燕3000元。2、所有借款到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史卫燕。3、如果2015年2月28日未还清借款,将新庄房子抵押给史卫燕。但后黄晓华仅归还9000元,故史卫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卫燕与被告黄晓华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黄晓华未按时归还借款所致,责任在黄晓华。史卫燕主张810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卫燕借款8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黄晓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3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晓华负担。该款已由史卫燕垫付,黄晓华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史卫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俊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