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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何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作靠。被告何某甲。原告韩某为与被告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作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均离异,1994年8月份双方相识并开始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未订立婚约,未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何某乙,现就读于北京舞蹈学校。儿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户口也落在原告名下。2011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此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非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籍信息、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离异,1994年8月份双方相识并开始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何某乙。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何某乙系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非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请求,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儿子何某乙由原告韩某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何某甲支付抚养费2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二、原告韩某抚养子女期间,在被告何某甲行使探望权时,原告韩某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伟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陈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