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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孙显波与刘妍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波,刘妍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060号原告孙显波,女,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付春燕,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妍杉,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孙显波与被告刘妍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波的委托代理人付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妍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显波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借款给被告20000元,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8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妍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开设的银行卡号为43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刘妍杉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微信记录、QQ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该借款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其计算的利率标准,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确认从起诉的次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以1824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妍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显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以1824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孙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妍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宇鹏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人民陪审员  申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贵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