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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杜全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全根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35号罪犯杜全根,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贺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全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杜全根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杜全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全根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杜全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全根减去有期徒刑二十日。(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