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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美稳、黄大超等与梁健付、梁健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稳,黄大超,黄的荣,黄贤,梁健付,梁健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美稳,居民,现在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307号大院。原告黄大超,农民。原告黄的荣,农民。原告黄贤,居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登,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被告梁健付,农民。被告梁健乐,成年,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温泉南路92号。原告王美稳、黄大超、黄的荣、黄贤诉被告梁健付、梁健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美稳、黄大超、黄的荣、黄贤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付、梁健乐、人财保陆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稳、黄大超、黄的荣、黄贤共同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梁健付驾驶桂K×××××号货车与黄正平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正平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4)3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健付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正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正平受伤后,当天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根据黄正平的伤情情况,在医院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黄正平出院后于2014年4月16日到河池市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鉴定结论是:黄正平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九)级。黄正平于1945年5月19日出生,2014年2月20日出院后无法继续在原工作单位贵港三0七医院从事保安工作,于2014年4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185.1元+20232.35元+门诊97.3元+898.9元=26413.65元;2、误工费23305元/年÷365天×(36天+5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746.4元;3、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36天×2人=481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5、鉴定费700元;6、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11年=256355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1134.45元。综上所述,被告梁健付对黄正平的侵权行为与黄正平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黄正平出院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系,因此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桂K×××××号车车主是被告梁健乐,车主应承担责任,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健付、梁健乐已对两人应承担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财保陆川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财保陆川支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页、户口本、坤王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武篆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黄正平的子女情况;2、贵公交三认字第(2014)3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分担;3、贵港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各一份、覃塘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黄正平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为36天,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4、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及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共5页)及贵港市人民医院费用详细清单一份(共4页),用以证明黄正平治疗的门诊费用为996.2元,住院费用为25417.5元;5、一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170号伤残程度评定书一份(副本)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伤残,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两个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6、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健付、梁健乐应赔偿的部分已经和原告协商解决,本案原告放弃对梁健付、梁健乐的诉讼请求;7、核工业贵港市三0七医院民工工资单七页(从2013年7月到2014年1月)、三0七医院证明一份(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三0七核地质大队证明一份(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及贵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用以证明黄正平在事故发生前工作及居住生活在城区;8、死亡详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黄正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9、(2014)覃民初字第1051号裁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3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被告梁健付、梁健乐、人财保陆川支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取的:1、梁健付身份证、驾驶证;2、桂K×××××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3、黄正平询问笔录;4、梁健付询问笔录。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重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重点是受害人黄正平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健付、梁健乐、人财保陆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的三0七医院证明一份(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记载黄正平工资800元/月、伙食补助150元/月,工资800元/月与其提供的核工业贵港三0七医院民工工资单七页(从2013年7月到2014年1月)相符,本院对黄正平月工资800元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单位每月发放伙食补助150元,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三0七核地质大队证明一份(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及贵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能与其他的证据相印证,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证据的来源合法,但在该证据的死亡原因一栏是派出所未经过检验鉴定仅通过死者家属提供的交通事故材料即填写死因为交通事故,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仅以该证据来证实黄正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5日14时20分,梁健付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4国道由贵港城区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44KM+500M路段,遇黄正平骑自行车由梁健乐所驾车辆行向道路右侧往左横过道路,梁健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K×××××号车与黄正平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正平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4)3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健付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正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正平即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为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同年1月16日转院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正平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右髂骨、右耻骨梳、右耻骨上支、右坐骨上支、左耻骨上支、左坐骨下支粉碎性骨折;2、右骶髂关节半脱位;3、急性支气管炎。2014年2月20日,黄正平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定期复查。出院时的情况为:患者双髋部少许疼痛,少许咳嗽、咳痰,咳少许白色粘液痰,无胸痛胸闷,无恶心呕吐,无腹痛腹泻;体格检查为双侧髋部有轻压痛,右侧较严重,双侧髋关节活动受限,未触及明显骨擦感,双下肢血运、感觉正常。黄正平在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996.2元,住院医疗费5185.1元,共计6181.3元;在贵港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0232.35元。黄正平共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生产的儿子、儿媳进行护理,出院后不久即返回东兰县武篆镇养病。2014年4月16日,黄正平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当日到黄正平家中进行伤情检查,后于同年4月17日作出一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定字第17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黄正平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Ⅷ(八)级、Ⅸ(九)级、Ⅸ(九)级(多等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700元。鉴定人到被鉴定人黄正平家中对其伤情检查的情况为:被鉴定人黄正平卧床,生命体征正常,对答切题,检查合作,体表未见明显伤痕,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双下肢不等长。同年4月24日,黄正平死亡。黄正平死亡后其亲属未通知公安部门到场查体,也未申请任何部门进行死因鉴定,后其亲属到东兰县公安局武篆派出所进行户口注销,派出所根据黄正平亲属提供的材料在死亡原因一栏填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正平于1945年5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西东兰县武篆镇坤王村弄洪屯4号,自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元月跟随儿子黄贤居住生活在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307大院8栋404房。黄正平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在核工业贵港三0七医院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为800元。黄正平在生时其父母均已死亡,妻子为原告王美稳,其子女分别为原告黄大超、黄的荣、黄贤,其子女均已成年。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健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梁健付驾驶车辆,被告梁健乐乘坐在车上。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陆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黄正平(协议中为乙方)与被告梁健付、梁健乐(协议中为甲方)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一次性赔偿86000元给乙方(不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及甲方垫付给乙方1万元的医疗费),乙方以后不再追究甲方的赔偿责任,但在乙方起诉时可以把甲方列为被告,如法院判决甲方承担的部分多于或少于86000元,双方均不再要求返还或要求赔偿;2、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交清86000元,乙方收到86000元后向法院申请解除扣押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部;3、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乙方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与甲方无关;4、本协议书正本一式两份,每份都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共收到被告梁健乐、梁健付支付的96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交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等证据材料,排除了因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并确认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贵公交三认字第(2014)3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健付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正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受害人黄正平生前已与被告梁健付、梁健乐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协议内容,本案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梁健付、梁健乐的赔偿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桂K×××××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陆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受害人黄正平与被告梁健付、梁健乐的协议内容,对于被告人财保陆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黄正平进行主张,因黄正平已死亡,原告作为黄正平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该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26413.6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黄正平的伤情,原告请求误工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0天,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受害人黄正平生前在核工业贵港三0七医院从事门卫工作,工资每月为8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90天×(800元/月÷30天)=2400元。原告请求按23305元/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36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确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为24432元/年÷365天×36天=2409.73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正平从贵港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即2014年2月20日后不久就返回东兰县武篆镇休养,2014年4月16日黄正平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从黄正平出院时的情况及鉴定时鉴定人员所作的伤情检查来看,黄正平存在经治疗后致使双下肢不等长、双髋关节功能丧失的情况。受害人黄正平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死亡后其亲属未及时的通知公安部门查体,也未进行死因鉴定,致使黄正平的死因不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受害人黄正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发生本次事故后,受害人的家属需处理事故、护理受害人及受害人出院等确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并不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及受害人的伤情、年龄等方面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黄正平伤残,确遭受精神损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在本案中作为赔偿权利人的黄正平尚未起诉就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不属于该项请求权人。再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正平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8023.38元。由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于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除鉴定费外的其他损失共计37323.38元,由被告人财保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09.7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30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309.73元给原告王美稳、黄大超、黄的荣、黄贤;二、驳回原告王美稳、黄大超、黄的荣、黄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美稳、黄大超、黄的荣、黄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履行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45×××93;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晓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湘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