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商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静与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商初字第0452号原告吴静,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宁,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洋,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宿泗路顺河客运站东500米。法定代表人XX。原告吴静与被告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常鑫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从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三分。2013年2月9日,被告常鑫公司又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利息标准同样为月息三分。原告在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常鑫公司通常能够按期付息,直至2013年11月份左右,原告因自身经营需要向被告常鑫公司催要借款,但常鑫公司并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常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2.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变更为自2012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同时扣除被告常鑫公司已经支付的676800元利息。被告常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鑫公司���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吴静进行借款。经结算截至2012年5月3日被告常鑫公司共向原告吴静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月息叁分,借期三个月,利息每月支付。借款人以宿迁市常鑫建材土地证原件作为抵押物。”2013年2月9日,被告常鑫公司再次向原告吴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我公司借到吴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3%,利息2个月支付一次(即12000.00元)。特此为据。”另查明:被告常鑫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吴静676800元利息,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静向被告常鑫公司借款170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对于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还款;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三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常鑫公司已经给付的676800元利息,应从被告常鑫公司应付原告吴静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常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吴静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常鑫公司已经支付的6768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常鑫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