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刑事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寿娥,潘明仙,张钰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栖执字第747号申请执行人冯寿娥,1965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潘明仙,1959年12月6月日。被执行人张钰朋,1991年6月16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寿娥、潘明仙与张钰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3)栖执字第74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远审判员 李翔飞审判员 王绍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岩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