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79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6年3月12日。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3年3月15日。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有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原告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9年10月份生育一女,取名朱琳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属再婚,双方年龄悬殊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中无法进行沟通,双方经常生气甚至打架,日积月累,矛盾不断激化,原告曾于2007年1月份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九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双方形成事实婚姻;2、(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存在,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3、朱欣欣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被告2006年外出打工,已和原告分居达9年的事实;4、证人朱琳琳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长达9年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1989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朱琳琳。2007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夫妻双方本应为家庭和睦共同努力,而本院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影响了双方感情,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作出和好努力,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根据本案证人即双方子女的证言,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至今长期分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持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却无和好可能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故对该部分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聪会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