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丁胜东与龚兵、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东,龚兵,高娟,顾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丁胜东。被告龚兵。被告高娟。第三人顾春燕。原告丁胜东为与被告龚兵、高娟、第三人顾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兵、高娟、第三人顾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胜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3日,被告因急需现金周转向第三人顾春燕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该5万元中,原告有3万元,第三人有2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后归还。然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第三人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丁胜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具名为龚兵的借条原件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顾春燕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龚兵2012年5月13日。”原告认为,该借条原由龚兵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给顾春燕,后因原告与顾春燕分手,顾春燕交给原告的;二、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具名为顾春燕的凭证原件1份,其内容为“其中伍万元中叁万元是丁胜东支付给顾春燕,等龚兵还款,叁万元还是归丁胜东所有。顾春燕2012.5.13”。原告认为,该凭证系2013年3月原告与顾春燕分手后,为厘清债权,由顾春燕出具给原告;三、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日的证明书及龚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其内容为“证明书今龚兵借丁胜东、顾春燕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经过是在虎林路,中午时分,具体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当时是丁胜东与顾春燕两人在一起。丁胜东拿叁万,顾春燕两万。借条是写给顾春燕,也经过丁胜东同意之后而写的。其中还有一个见证人叫东东,他们两人都认识,事情经过就这样。2013年8月3日。”原告认为,该证明书系2013年8月19日在原告起诉顾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龚兵寄给顾春燕,由顾春燕递交法院。被告龚兵、高娟未应诉答辩。第三人顾春燕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丁胜东与第三人顾春燕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龚兵与第三人顾春燕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3日,被告龚兵以急用为由,向顾春燕借款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丁胜东与顾春燕分手,顾春燕将龚兵所写借条交予丁胜东,并出具书面凭证1份,言明上述5万元中的3万元是丁胜东支付给顾春燕,等龚兵还款3万元还是归丁胜东所有。2013年6月26日,顾春燕曾对龚兵提起诉讼,要求龚兵归还借款5万元,后顾春燕于2013年7月18日撤回了起诉。2013年7月30日,本案原告丁胜东曾对顾春燕提起诉讼,要求顾春燕归还借款3万元,未获支持;在该案审理期间,龚兵于2013年8月3日向本案第三人顾春燕出具证明书1份,言明借丁胜东、顾春燕5万元,其中丁胜东拿出3万元、顾春燕拿出2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丁胜东因催要借款无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本案争议为,原告丁胜东与龚兵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龚兵虽向第三人顾春燕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然该借条现由原告丁胜东所持有,顾春燕亦证实该借条中的3万元为丁胜东所有,龚兵在2013年8月3日的证明书中也确认借丁胜东、顾春燕5万元,其中丁胜东拿出3万元。因此,被告龚兵系实际借款人,原告丁胜东主张被告龚兵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兵应及时归还该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之诉请,因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利息未作约定,则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龚兵与高娟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因原告无证据证实高娟有借款之合意或从中受益,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被告龚兵、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胜东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