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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贾云宝、高立娟与杜春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宝,高立娟,杜春江,陈宝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市新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952号原告贾云宝,男,1978年5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高立娟,女,1978年4月20日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民,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春江,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陈宝财,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刚,总经理。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委托代理人毛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同付,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新星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吴华涛,经理。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经济开发区。原告贾云宝、高立娟诉被告杜春江、陈宝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长春市新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宝、高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淳、赵同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新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云宝、高立娟诉称,2014年2月15日13时30分,被告杜春江驾驶被告陈宝财名下的吉A9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吉A90**挂车)沿双阳区南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双阳大街路口处时,与原告贾云宝驾驶的小轿车右侧相撞,致车辆损坏,贾景皓当场死亡,二原告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无法确认事故责任。原告贾云宝伤后在中日联谊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8897.35元,2014年11月4日,经吉林华远鉴定所鉴定,贾云宝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护理期限为65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陈宝财已支付70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8897.35元,误工费21067.16元,护理费7058.35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合计160936.82元。高立娟的所诉事故事实与贾云宝一致,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双阳区医院共住院67天,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双肺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67376.32元。2014年11月12日,吉林华远鉴定所鉴定构成四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护理期限110日。现请求赔偿医疗费167376.32元,误工费21067.16元,护理费11944.90元,伙食补助费6700.00元,交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80188.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合计316976.94元。二原告主张儿子贾景皓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丧葬费21423.00元。以上诉求中的赔偿标准均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5月26日,交通队委托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贾云宝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9592.00元,评估费411.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余下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其它费用由陈宝财赔偿,由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中含有贾景皓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应追加贾景皓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参加诉讼;2、我公司与被告陈宝财、案外人谢东霞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的总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故赔偿限额为主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准,挂车商业险不予赔偿。3、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部分已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其余部分依法判决。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判决承担医疗费部分,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进行赔付。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5、我公司在公安机关没有追究杜春江的刑事责任情况下,在该起事故中杜春江应负同等以下责任;6、赔偿标准的问题,二位原告及其儿子贾景皓均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因调查阶段二原告承认是农民,儿子贾景皓入园也不足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7、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贾景皓100000.00元,贾云宝15000.00元,高立娟20000.00元过高。8、误工费的问题,二原告主张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医嘱,按农村标准1937.42元计算;9、伤残赔偿金的比例,贾云宝二个十级,按13%比例过高,高立娟四个十级的按18%的比例过高,应当参照10-8级适当增加1%至5%标准进行赔偿。10、原告高立娟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11、原告贾云宝的交通费中有200.00元无票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云宝与高立娟系夫妻关系,婚生男孩贾景皓,事故中已死亡。2014年2月13日13时30分,被告杜春江驾驶吉A9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吉A90**挂)沿双阳区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双阳大街路口处时,吉A9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吉A90**挂)前部与贾云宝驾驶沿双阳区东双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吉AUW3**(载乘高立娟、贾景皓)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致车辆损坏,贾云宝、高立娟受伤,贾景皓当场死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查明,双阳区南环路与东双阳大街交汇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监控设备,现无有效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为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陈宝财系车主,杜春江系其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长春新星物流有限公司,每年交管理费800元。2014年11月19日,长春新星物流公司已转让给张某经营。贾云宝伤后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4天,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8897.35元,2014年11月4日,吉林华远鉴定所鉴定,贾云宝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护理期限为65日。现请求赔偿医疗费48897.35元,误工费21067.16元,护理费7058.35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2014年5月26日,双阳区交警大队委托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贾云宝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9592.00元,评估费411.00元,以上总计160936.82元。原告高立娟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双阳区医院共住院67天,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双肺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67376.32元。2014年11月12日,吉林华远鉴定所鉴定构成四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护理期限110日。现要求赔偿医疗费167376.32元,误工费21067.16元,护理费11944.90元。伙食补助费6700.00元,交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80188.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合计316976.94元。同时二原告主张儿子贾景皓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丧葬费21423.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00元。陈宝财先行支付70000.00元,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未按期限缴纳反诉费。原告为农业户口。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余下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其它费用由陈宝财赔偿,由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在交通队时提出被告杜春江驾驶的车辆超速,故委托沈阳机动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当时汽车碰撞速度为36KM/H,小车碰撞速度为34KM/H。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险500000.00元,挂车200000.00元。被告杜春江辩称,没有异议,服从法院判决。被告陈宝财辩称,杜春江是我雇佣的司机,在给我干活出的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具体占多少责任,怎么个赔法,我已付给原告70000.00元,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听从法院判决。被告长春市新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宝财的车辆就是挂靠在我公司,每年交800.00元管理费,我公司无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证明,医疗文证、保险合同、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贾云宝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杜春江驾驶的车辆相撞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双阳区南环路与东双阳大街交汇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监控设备,现无有效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为此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主张由被告杜春江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贾云宝与被告杜春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春江系陈宝财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陈宝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宝财所有吉A9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吉A90**挂)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合同范围的款项由被告陈宝财赔偿。本案中,关于赔偿款项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的问题,因二原告职业系农民,当庭未提供其不在原住所处居住的证明,现所提供的居住地点、社区证明,贾景皓入园证明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提出二原告及贾景皓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比例过高,高立娟的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原告贾云宝的伤残赔偿比例按12%计算,高立娟的伤残赔偿比例按15%计算,原告贾云宝、高丽娟及其子女贾景皓精神抚慰金分别保护10000.00元、15000.00元及85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提出贾云宝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应按医嘱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基本医疗诊疗目录进行赔偿的辩解,因未提出具体的要求,且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故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长春新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陈宝财将车辆挂靠长春新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陈宝财每年缴纳管理费800.00元,长春新星物流有限公司只在管理费的限额内对陈宝财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现被告陈宝财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超过长春新星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免除长春新星物流有限公司对陈宝财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效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云宝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赔偿原告高立娟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赔偿原告贾云宝、高立娟其子贾景皓精神抚慰金85000.00元,丧葬费10000.00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尚欠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贾云宝、高立娟其子贾景皓的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11423.00元,合计203847.20元的50%即101923.6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贾云宝医疗费48897.35元,误工费17191.88元,护理费5266.79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23090.9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合计105246.92元的50%即52623.46元,执行时间同上。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高立娟医疗费167376.32元,误工费17191.88元,护理费9257.56元,伙食补助费6700.00元,交通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28863.63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合计239089.39的50%即119544.70元,执行时间同上。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云宝车辆损失2000.00元,执行时间同上。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云宝车辆损失7592.00元的50%即3796.00元,执行时间同上。七、被告陈宝财赔偿原告贾云宝鉴定费3100.00元,评估费411.00元,合计3511.00元的50%即1755.50元,执行时间同上。(已从先行垫付的款项中扣除)八、被告陈宝财赔偿原告高立娟鉴定费3100.00元的50%即1550.00元,执行时间同上。(已从先行垫付的款项中扣除)九、驳回原告贾云宝、高立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3.00元,由被告陈宝财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已从先行垫付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逯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