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952号“易捷钻石酒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锥子撬开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起亚牌轿车车门,后将车内的黄果树硬精品香烟1条、贵烟硬高尊香烟2条、飞天茅台53°2瓶及乐蛙比威毛毯1条(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80元)盗走。2014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市江岸区黄浦大街“中原大酒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锥子撬开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天籁牌轿车车门,后将车内的软中华牌香烟1条、硬中华牌香烟1条及九五之尊牌香烟1条(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盗走。2014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物证照片;出库单、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