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凡霞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凡霞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803号罪犯李凡霞,男,1968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荔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凡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凡霞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2320元,返还被害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92元,并对另二同案的赔偿款139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榕刑执字第39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60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凡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凡霞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和共同赔偿金人民币25381元。本院认为,罪犯李凡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凡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凡霞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凡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