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驾驶轿车沿银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水芙蓉小区前路段时,将行人马某某撞倒并驾车逃逸,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责任。经尸检,马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2145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发破案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抓拍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赔偿谅解协议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该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部门经评估,出具了建议对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亚军审 判 员 王光庆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