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彭术光与湖南省祁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唐屏、匡伟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术光,湖南省祁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唐屏,匡伟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8号原告彭术光,男。被告湖南省祁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斯花,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屏,男。被告匡伟民,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术光与被告湖南省祁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唐屏、匡伟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术光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术光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术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原告彭术光自愿负担。审 判 长 黄谦和代理审判员 曹勤武人民陪审员 王 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小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