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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肖昌东与鲍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昌东,鲍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肖昌东,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鲍陈,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昌东诉被告鲍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昌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昌东诉称:被告鲍陈于2014年9月30日主动找到我,说他急需要借款20000元从事经营超市,所以我就在2014年9月30日借给他20000元人民币。并签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是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目前合同到期,钱未归还于我。现起诉要求鲍陈还款20000元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鲍陈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肖昌东以银行汇款方式出借18700元现金给被告鲍陈,次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肖昌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肖昌东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00元,自愿放弃被告鲍陈偿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原、被告身份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陈与原告肖昌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到原告肖昌东20000元,原告肖昌东通过银行汇款18700元,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187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肖昌东18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鲍陈负担134元,原告肖昌东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