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高××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高××。被告刘××。委托代理人韩秀安,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韩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8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之间的感情逐渐疏远。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殴打原告之女。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陪嫁物:34寸三星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被子七双、褥子一双归原告所有,财产价值98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及双方婚后感情情况均属实。原告陈述的回娘家居住的时间属实。原告陈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殴打原告女儿的情况不属实。原告的陪嫁物有美的冰箱一台、被子四床、褥子一床。双方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属实,价值认可。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双方婚前被告给付了原告彩礼款4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3年12月中旬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之间的感情逐渐疏远。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小神童洗衣机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三星34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毛毯两床、夏凉被两床、毛巾被两床、被子四床、红箱子一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艾奇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原告主张该电动车归其所有,被告同意,要求原告给付共同财产折价款。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财产核对清单及大顺电器商场票据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但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艾奇电动车一辆,原告主张归其所有,被告同意,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双方对该财产的价值没有异议,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750元。被告主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等情况,以返还50%为宜。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与被告刘××离婚。二、原告的个人财产海尔小神童洗衣机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三星34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毛毯两床、夏凉被两床、毛巾被两床、被子四床、红箱子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三、双方共同财产艾奇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75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40000元×50%)。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平均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