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09
案件名称
朱发位与陈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发位;陈映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朱发位,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陆凯,男,1966年8月15日生,壮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个体工商户,家住富宁县者桑乡百民村民委南卡小组,现住文山市,特别授权。被告陈映东,男,1971年5月3日生,壮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系文山市开化中心校教师,家住文山市下沙坝小区北一路48号7幢1单元402室。原告朱发位与被告陈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发位的委托代理人陆凯,被告陈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发位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映东以投资三七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约定30日内赔还,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口头约定以0.025/元/月的比例支付利息给原告。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不支付利息,连本金也不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映东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映东辩称,钱不是我用,是我姨夫王寿发使用,当时借10000.00元,但实际拿到王寿发的手上只有8800.00元,已扣除利息,让我写11200.00元的借条,由于王寿发急等用钱,我就帮王寿发写了这个借条。本金我只认可88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过利息,借条上也未写过利息,我不承担利息。原告朱发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及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出示被告陈映东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陈映东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出示被告陈映东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承诺2012年12月14日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映东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出示《文山县开化镇中心学校教师工资收入证明》原件一张,以证实被告有固定收入,有还款能力,原告才把钱借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映东对该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出示王寿发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担保书》原件一份,以证实王寿发为被告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映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映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映东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条》、《文山县开化镇中心学校教师工资收入证明》原件,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借款1120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借期30天的事实。原告列举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王寿发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担保书》原件一份,因原告未起诉保证人,且该《担保书》已超过担保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被告陈映东以投资三七生意为由向原告朱发位借款11200.00元,约定在2012年12月14日赔还,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朱发位持有。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陈映东一直未归还原告朱发位借款而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朱发位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映东偿还借款112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映东承担。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活动。本案中,被告陈映东因投资三七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发位借款11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3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陈映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朱发位借款,被告陈映东应承担偿还原告朱发位借款112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朱发位要求被告陈映东偿还其借款本金11200.00元的诉讼主张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朱发位要求被告陈映东按0.025/元/月利息计赔7000.00元的问题。由于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映东不愿支付利息,原告朱发位也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朱发位要求被告陈映东偿还其借款利息7000.00元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映东提出其姨夫王寿发只拿着8800.00元借款,只赔还原告本金8800.00的辩解,因被告陈映东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映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发位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发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陈映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秋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