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民一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1518号原告:康某某,男,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女,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鹏飞、被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2007年7月9日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23日婚生子康某甲出生。结婚后,原告在黟县生活,被告在屯溪区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虽经多次协议离婚均未果。原、被告从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基本不联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黟县西递镇1047楼盘6号楼商铺一间,面积18平方米,价值90000余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分居满2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支付至康某甲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三、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以上;证据四、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是黄山长运黟县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证据五、查某某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婚前原告购买哈飞面包车一辆,车牌号是皖J740**,以及该车是作为出租车使用;证据六、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证明哈飞面包车是出租车;证据七、发票两张(金项链发票、房屋发票),证明金项链及房屋的购买价值。段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但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儿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一直在屯溪区上学,要求婚生子康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鉴于原告有过错,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多分;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7年春节双方确认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就在屯溪的出租屋同居生活,2007年4月被告发现怀孕,双方家人协商婚事,后原告方出资30000元、被告方出资50000元,共同出资购买了昌河面包车,至今被告方只收回部分出资款;原告购买北京现代轿车、店面时,继续向被告方借款,至今未还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段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有外遇;证据二、黄山市孕产妇新生儿手册,证明持有人是被告,出诊记录中表明2007年4月已经怀孕;证据三、段某甲借款说明,证明原告在购买店面时借款35000元,至今未还;证据四、段某乙借款说明,证明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结婚购买车辆时借款共计80000元,只还了一小部分,2008年小孩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偶尔支付少量费用;证据五、原告现在女朋友照片及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出轨情况。段某某对康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无异议;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称一方在屯溪区生活,一方在黟县生活,跟分居没有关系;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车辆挂靠在登记车主处,且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已承认该车辆是挂靠的;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质证;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是复印件,没有签章。康某某对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方仅提供了陌生号码发到被告手机的短信,对该号码的身份信息以及是不是原告所谓的外遇所发均无法核实;单从聊天内容也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该发信息者是外遇或婚外情;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证据四、证明借款事实合法证据应当是借条或欠条,不能单以借款人的说明就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五、信息是被告抄写的,不能证明该真实性,原告不认识照片上的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康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明由黟县碧阳镇古筑村村委会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只是表明康某某在黟县生活、段某某在屯溪生活,无法证明康某某、段某某分居2年以上的事实;证据四、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调取的挂靠协议载明,皖J740**号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康某某,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五、查某某未到庭,其出具的个人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没有加盖车辆管理部门公章,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本院对段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该短信记录未有对方手机号码,无法确认发短信人的身份及目的,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二、康某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记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案外人段某乙、段某甲的个人说明,与本案无关联,且康某某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五、胡某某的个人信息是被告抄写,照片也未注明其个人身份信息,康某某在庭审中也否认与照片上的人认识,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康某某与段某某原是同事,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段某某已怀孕,同年7月9日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皖黄屯溪结字第010700773号。2008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甲,出生后主要由段某某及父母照顾,现就读于黄山市实验小学。结婚后,康某某主要在黟县生活,段某某主要在屯溪区生活。2007年5月康某某购得哈飞牌面包车(二手车),车牌为皖J740**,为出租车营运牌照,挂靠在黄山长运黟县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后于2008年9月更换为北京现代牌轿车,挂靠在黄山长运黟县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康某某认为该车现在最高价值为4000元,段某某愿意以5000元价格购买该车。康某某所戴黄金项链于2010年6月11日购买,金额为11214元。2012年6月29日康某某购买坐落于黟县西递镇1047商贸街6幢102室的商铺,建筑面积18.22平方米,单价4698.46元,购房款85606元,双方协商该房屋现在价值为900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段某某现无工作,康某某为皖J740**的驾驶员,月收入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虽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结婚后康某某主要在黟县生活,段某某主要在屯溪区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影响了夫妻关系的稳定。现原告康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段某某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康某甲自出生后主要在屯溪区生活,且主要由段某某及父母照顾,现在屯溪区上小学,为便于其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子康某甲随段某某生活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同无论康某甲随谁生活,只要求对方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康某甲18周岁止,本院予以确认。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系亲情及便于执行的需要,康某某可于每月最后一周的周日探视康某甲一次,寒暑假期间可每周日探视一次,每次探视时间为8:00-18:00,康某某在行使上述探视权的过程中,段某某应予以协助。本院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黟县西递镇1047商贸街6幢102室的商铺,房地产权证号:黟房字第黟房0693-**号,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康某某、段某某,双方均协商商铺价值为90000元;北京现代牌出租车轿车,该车价值双方未协商一致,康某某认为该车价值为最高价格为4000元,段某某愿意以5000元价格购买该车;康某某所戴黄金项链于2010年6月11日购买,金额为11214元,以上财产共计90000元+5000元+11214元=106214元。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该夫妻共同财产由康某某取得106214×30%=31864.2元,段某某取得106214×70%=79349.8元,康某某所戴的黄金项链归康某某所有,坐落于黟县西递镇1047商贸街6幢102室的商铺、北京现代牌轿车归段某某所有,段某某应补偿给康某某20650.2元。因机动车不以登记为交付要件,皖J740**出租车营运牌照系婚前康某某个人购买,且该营运牌照为行政许可取得,应为康某某个人所有。被告段某某认为该牌照婚后升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康某某对段某甲、段某乙的债权予以否认,且未提交相关凭证,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康某某和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原告康某某和被告段某某的婚生子康某甲随段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康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康某某享有对婚生子康某甲的探视权,探视时间平时为每月最后一周周日的8:00—18:00、寒暑假期间为每周日的8:00—18:00,原告段某某应予以协助;四、北京现代牌轿车、坐落于黟县西递镇1047商贸街6幢102室的商铺(房地产权证号:黟房字第黟房XXXX-**号)归被告段某某所有,原告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段某某,并协助被告段某某办理上述车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康某某现在所戴的黄金项链归康某某所有;五、被告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康某某20650.2元;六、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康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