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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曹辉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辉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370号罪犯曹辉华。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叠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辉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曹辉华与同案被告人熊新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桂市刑终第20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曹辉华、熊新发撤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27日交付执行。罪犯曹辉华于2013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曹辉华减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曹辉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曹辉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56.63分。罪犯曹辉华户籍所在地的全州县才湾镇才湾村民委员会、全州县才湾镇才湾司法所、全州县才湾镇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辉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辉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