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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振翔与曲先芬、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03号院业主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翔,曲先芬,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03号院业主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赵振翔。被告曲先芬。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03号院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宗光明,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振翔与被告曲先芬、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03号院业主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中,原告赵振翔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曲先芬、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03号院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原告赵振翔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振翔撤回对被告曲先芬、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03号院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振翔负担。审 判 长  黄 超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人民陪审员  邵延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宫艺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