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振翔与曲先芬、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03号院业主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翔,曲先芬,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03号院业主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赵振翔。被告曲先芬。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03号院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宗光明,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振翔与被告曲先芬、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03号院业主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中,原告赵振翔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曲先芬、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03号院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原告赵振翔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振翔撤回对被告曲先芬、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03号院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振翔负担。审 判 长 黄 超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人民陪审员 邵延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宫艺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