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汤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1977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17日期间,被告人汤某甲先后三次潜入列屿镇南山村汤某乙存放工具的屋中盗窃。共盗走4个车轮框、一台振动机、近60斤的三角铁和4根钢筋。经鉴定,该振动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10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振动机被汤某乙追回,三角铁及钢筋被汤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7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甲的亲属替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31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本院(2009)云刑初字第194号、(2012)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云霄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刑满释放,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曾因犯罪二次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主动退赃,并积极预缴罚金,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1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汤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已预缴),发还被害人汤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