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贵成诉被告珲春市红宝石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宝石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成,珲春市红宝石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李贵成,男,194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24251949********。委托代理人:关秀云,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红宝石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组。组织机构代码:68262837-1。法定代表人:林海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成诉被告珲春市红宝石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宝石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秀云、被告红宝石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成诉称:2009年4月,被告租用英安镇新明村一组农民的承包田种植葡萄,为自己的葡萄园围设栅栏,致使原告的0.5亩承包田无法耕种。后被告为自己修道,占用原告的承包田0.08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非法侵占的耕地0.08亩;2.对0.5亩承包田排除障碍、移除栅栏,恢复到可耕种的程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将南侧的栅栏修在了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租赁地的交界处,不是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但是影响了其最外侧的一根垄的耕种,故要求被告拆除栅栏,不影响原告正常耕种;被告将北侧的栅栏修在了原告的耕地内,受影响土地长414米,宽0.67米,面积为277.38平方米。故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277.38平方米土地,并拆除南北两侧的栅栏。同时,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第4项,因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作为道路,节省了被告周转绕路的时间,每年被告可节约81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占地补偿3000元,2014年占地补偿5000元,合计8000元;第5项,要求被告支付修建栅栏造成的原告产量损失2400元,按照被告的效益及原告的产量计算,每年损失为1200元,2013年、2014年合计2400元。被告红宝石合作社辩称:1.被告确实使用原告耕地约0.0063公顷用于修建道路,但使用该土地系经过原告允许,并已足额补偿给原告12000元,并非非法侵占,如原告不同意继续由被告有偿使用,则被告同意于2015年原告耕种土地前将该地返还原告;2.被告有权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安装栅栏,并已给原告留足相应空间,因此不存在占有原告土地、妨碍原告耕种的情形;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补偿款没有依据,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补偿款,故不同意补偿,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同意给予补偿;4.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产量损失2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没有占用原告土地,也没有影响其耕种。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8000元、拆除南北两侧栅栏并返还承包地277.38平方米、支付产量损失24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二轮耕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承包方是原告,发包方是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承包土地总面积为0.83公顷,本案所涉土地为北大荒地,面积为0.68公顷,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鲁显清,北至于始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认为二轮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数据一致,面积与垄数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4年4月份拍摄的照片四张,第一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作为通过的道路;第二张证明被告将栅栏修在了原告耕地的南侧与被告土地的中间;第三张和第四张是被告修建栅栏占用了原告耕地的北侧一根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照片只能反应该地的现状,不能反应土地权属,照片本身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一张照片反应的被告使用原告承包地作为道路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3、2015年1月9日的介绍信及2013年5月20日1983年与1997年分包经手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李贵成同志等壹名到你处,李贵成在1997年二轮承包时把北大荒二等地0.42亩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补遗漏。特此证明。邵立兵。(印章较浅难以识别)”,证明内容为“李贵成自1983年大包干时分得的土地,旱田北大荒1等地长384米,宽19.38米,2等地马棚后,长105米,宽12米=1.26亩,2等地不够,在北大荒补足0.42亩,1997年二轮承包时,把北大荒2等地0.42亩遗漏,特此证明”,证明原告参加二轮承包时北大荒地为31根垄,其中包含相邻的一等地与二等地,经营权证中只登记了一等地的面积0.68公顷,实际还有0.42亩的二等地未予登记,一等地的宽度为19.38米,一等地加上二等地的总宽度为20.47米,被告侵占了其中最外侧的两根垄。被告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内容无法看清,且该证据不能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对抗,应以经营权证中的数据为准,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对证明有异议,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因此没有证明效力;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均记载其承包的“北大荒”地面积为0.68公顷,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承包地面积存在遗漏,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侵占其承包地最外侧两根垄,本院不予采信。4、1983年联产承包合同书、1985年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中包含0.42亩二等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仅为一轮承包时所记载的承包情况,与第二轮承包没有直接关联,且法律允许二轮承包对一轮承包进行更改,因此该证据不能与二轮承包经营权证相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非原告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登记情况,不能反映其二轮土地承包的面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刘祥军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2年年底因为被告占原告家的地作为道路,我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金2000元及1000元购物卡,2013年冬季我与林锐环(具体写法不清楚)一起去原告家,向原告支付4000元现金及2000元购物卡。2014年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海初也给过原告钱,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也未参与。”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提出原告没有接受过证人支付的现金及购物卡。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本院认为,上述证言系孤证,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李贵成的妻子邰桂芝、被告红宝石合作社工作人员王春栓、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一组组长邰百君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内容为“经测量,原告李贵成现耕种的承包地的宽度,三个测量点分别为19.6米、19.55米、19.5米;李贵成主张的承包地中被告修建小路占用的土地长为20.8米、宽为3米。邰桂芝、王春栓、邰百君对上述内容均无异议。邰百君陈述,一组台账中登记的李贵成承包地的宽度为19.38米。”原告李贵成提出其当时未在现场,对测量结果不予认可。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其能反应现场的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原告李贵成与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一组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0.83公顷,包括“北大荒”地、“马棚西”地各一块。其中“北大荒”地登记为:类型“1”;面积“350×19.38=0.68”;备注“东道、西道、南鲁显清、北于始信、30垄”。2003年10月1日,原告李贵成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登记的“北大荒”地面积为0.68公顷,四至与合同中记载一致。2009年起,被告承租与原告的“北大荒”地相邻的两块土地种植葡萄。2013年9月起,被告使用原告部分承包地修建道路,以连接其承租的两块土地,使用面积为0.0063公顷,原告对此面积无异议。现被告同意于2015年耕种期前将该块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提出被告使用0.0063公顷土地作为道路,每年可节约至少81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补偿费3000元、2014年补偿费5000元,合计8000元,但对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承租与原告承包地相邻的两块土地后,在其租赁土地边界处修建栅栏。原告提出,其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中仅登记了“北大荒”地的一等地面积0.68公顷,宽度为19.38米,但遗漏了二等地面积0.042公顷,加上二等地后其承包的“北大荒”地的总宽度为20.47米。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原告亦表示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提出,被告修建的南侧栅栏位于原告承包地与被告租赁地的交界处,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但影响了原告最外侧一根垄的耕种;被告修建的北侧栅栏位于原告承包地内,受影响土地长414米,宽0.67米,面积为277.38平方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建栅栏造成的原告产量损失2400元,但对计算标准及产量损失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李贵成与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一组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取得了0.83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占用其中的0.0063公顷土地作为道路,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0063公顷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可节约的费用作为标准主张补偿费8000元,其主张于法无据,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修建的南侧栅栏影响了原告最外侧一根垄的耕种,北侧栅栏占用原告的承包地277.38平方米,要求被告赔偿其产量损失24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关于拆除栅栏、返还土地及赔偿2400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市红宝石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争的0.0063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李贵成;二、驳回原告李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珲春市红宝石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00元,原告李贵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晔瑶审判员 孙 博审判员 邰德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郎钰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