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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王经照,江西省永修县虬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华南,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弟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照、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婚初关系一般。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要求次子由其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都归被告。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从来不带小孩,对小孩不好,要求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3日在永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10年5月8日又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永修县艾城镇的二层自建房。另查明,原告在婚前与他人已育有一女(取名陈羊羊),由原告母亲带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即登记结婚,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双方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抚养次子刘某乙的意见,因其已做了结扎手术,无法再生育子女,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自愿放弃,因此共同财产中的自建房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对于被告刘某某提出的债务问题,因原告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提出的债务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刘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永修县艾城镇马湾村的二层自建房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