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虹,陈蛟,罗定康,何全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97号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法定代表人成绍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书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罗虹,女,生于1988年3月27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被告陈蛟,男,生于1988年8月12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被告罗定康,男,生于1960年1月7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被告何全苹,女,生于1957年4月14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虹、陈蛟、罗定康、何全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唐书江、被告罗虹、被告罗定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蛟、被告何全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罗虹、陈蛟因购车需要,在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罗定康、何全苹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罗虹、陈蛟未偿还贷款。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虹、陈蛟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罗定康、何全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虹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只是因为一时经济困难,故而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罗定康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罗虹、陈蛟因购买车辆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执行月利率9.24‰,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载明“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在双方产生借贷关系时,被告罗定康、何全苹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虹、陈蛟提供了借款,被告罗虹、陈蛟亦依约结息至2013年4月26日。此后,被告罗虹、陈蛟就未再依约结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差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关于罗虹在湄潭农商行黄家坝支行贷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罗虹、罗定康对前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虹、陈蛟因生活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虹、陈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虹、陈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债务能够得到及时履行,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定康、何全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虹、陈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9.24‰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月息9.24‰水平上加付50%的罚息),被告罗定康、何全苹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罗虹、陈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应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