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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毛海英与江苏富凯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英,江苏富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123号原告毛海英。被告江苏富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泗淮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郑良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毛海英诉被告江苏富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富凯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海英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富凯公司因购买机器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9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富凯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富凯公司以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毛海英借款9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毛海英借到人民币玖仟贰佰元正(9200.00),借款人:郑良正,2013年11月15日(江苏富凯工贸有限公司印章)。”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富凯公司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富凯工贸有限公司以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92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江苏富凯工贸有限公司应依原告催要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富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富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海英借款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富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