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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8月26日到元氏县公安局投案,9月1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杰、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23时30分许,柳某某醉酒驾驶冀AK57**号小型轿车沿元氏县常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铁路桥下,与在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行驶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某某用肇事车辆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经鉴定,陈某某之损伤属重伤。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某辩称,对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柳某某投案自首,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3时30分许,柳某某醉酒驾驶冀AK57**号小型轿车沿元氏县常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铁路桥下,与在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行驶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某某用肇事车辆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陈某某之损伤属重伤。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柳某某的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74mg/100ml。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8月26日到元氏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石家庄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6、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被告人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柳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柳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柳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柳某某表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元氏县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柳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建芳审 判 员  张爱兰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聪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