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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石某、石某、石某、石某与石某、石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石某甲,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石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石某丙,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A)。原告:石某丁,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柏坚,系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石某戊,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第二被告:石某己,法兰西共和国居民。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原告石某丁诉第一被告石某戊、第二被告石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原告石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柏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石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石某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原告石某丁共同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均已去世。我们的父母共生育七名子女,除原、被告外还有一女名石某庚,其于六岁已死亡。我们的母亲周某甲在其父亲处继承得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东路104号(新编门牌××号)一楼二分之一产权、二楼二分之一产权、三楼二十四分之七产权。后周某甲通过法院组织的拍卖又购得上述房屋一楼的其余二分之一产权。上述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名下。我们多次寻找被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继承手续未果,故我们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104号(新编门牌××号)一楼产权、二楼二分之一产权、三楼二十四分之七产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第一被告石某戊、第二被告石某己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某甲与石某辛登记结婚后,共生育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原告石某丁、第一被告石某戊、第二被告石某己以及石某庚七名子女,其中石某庚在其六岁时死亡。石某辛于1973年7月死亡。周某甲2000年12月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周某甲与其胞弟周某丙因继承其父亲周某乙的房产而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23日作出(1994)穗中法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周某甲继承得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104号(新编门牌××号)一楼二分之一产权、二楼二分之一产权、三楼二十四分之七产权。周某甲又于2000年1月在本院(1999)海民执字第701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通过拍卖购得上述房屋一楼的另外二分之一产权。上述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周某乙名下。现四原告因继承上述房屋与两被告产生矛盾,四原告遂于2014年6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是被继承人周某甲于1995年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继承得来以及于2000年通过拍卖购得,该产权是在周某甲的丈夫石某辛死亡后取得,应属周某甲的个人财产。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甲生前曾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上述房屋产权在周某甲死亡后,应作为周某甲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周某甲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六人,故涉案房屋产权应由原、被告六人平均继承,各获得六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继承的附随义务,原、被告应互相协助对方办理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应按原、被告所占房屋产权的比例分担,即各负担六分之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周某甲遗下的登记在周绪良名下的广州市南区同福东路104号(新编门牌575号)一楼全部产权、二楼二分之一产权、三楼二十四分之七产权由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原告石某丁、第一被告石某戊、第二被告石某己共同继承,各分得上述产权的六分之一份额。二、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原告石某丁、第一被告石某戊、第二被告石某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互相协助各方按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原告石某丁、第一被告石某戊、第二被告石某己各负担六分之一。本案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原告石某丁、第一被告石某戊、第二被告石某己各负担六分之一。第一被告石某戊、第二被告石某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石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丙、原告石某丁、第二被告石某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石某乙、第一被告石某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伊莎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丹丹陈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