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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秦传甫与武世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传甫,武世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秦传甫。委托代理人:吴兴国,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世峻。原告秦传甫与被告武世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传甫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世峻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传甫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武世峻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被告自2014年7月份不再偿还我利息,也不给我本金。现欠我三个月利息9000元及本金20万元,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武世峻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世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世峻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被告武世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武世峻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武世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武世峻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武世峻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武世峻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偿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利息9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世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秦传甫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诉讼保全费1565元,共计3783元,由被告武世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盼盼y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