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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钟正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钟正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5号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衍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鹏志,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贵勤,男。被告钟正元,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身份证号码:×××4715。委托代理人钟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系钟正元的儿子。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诉被告钟正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灼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志、梁贵勤,被告钟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公司诉称:被告从2008年起侵占原告方42.5亩土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自行拆除其在侵占地块上种植、搭建的附着物和附属设施,交回被其侵占的土地,但被告拒不交还,被告此侵占行为已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即时交还占用原凤岗作业区范围42.5亩土地;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正元辩称:自1994年起一直承耕该鱼塘至2008年土地征收,并将该土地交还给原告方,同时被告已自行大量拆除地上建筑及钩挖塘堤配合资产公司征地填土工作。但原告方征用此地块时从未向被告方公示征地批文,立项许可及补偿政策等相关文件,属违法征地。此后原告方一直将地块闲置荒废达3年以上,原告此行为属严重闲置和荒废耕地。由于被告此时没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返,因此借贷一笔较大的款项在该地块上进行恢复种养至今,属于闲置复耕。现愿意交出土地,希望能得到合理的补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侵占土地地形地貌图;2、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文件。被告钟正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确认土地面积,但是认为不是占用。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4日,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决定成立农资公司,并委托其管理运营全区的农业土地和原作业区资产,包括农业土地的出租、财产拍卖租赁、土地租金和资产收益的收取等。农资公司成立后,原广东省大旺华侨农场凤岗作业区内的土地归原告农资公司管理。自2008年起,被告在无与原告签订合约前提,即在原凤岗作业区范围42.5亩土地进行种养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自行拆除其在侵占地块上种植、搭建的附着物和附属设施,交回被其侵占的土地,但被告拒不交还,被告此侵占行为已构成妨害物权的侵权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2001年1月7日,农资公司与黄金签订标准合同编号为C086的《鱼塘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前者将其辖区内的土地12.5亩出租给黄金发展农业生产,租期自2001年1月1日-2008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黄金应及时清除原租赁鱼塘用地的地上附着物;但被告现仍然占用原告管理的土地,已构成妨害物权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请求排除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原北围作业区辖区内12.5亩鱼塘用地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原承租,现占用的原广东省大旺华侨农场北围作业区内12.5亩鱼塘用地返还给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灼枢二0一四年民事判决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5号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旧场部办公楼一楼东。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衍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鹏志,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贵勤,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地豆镇地豆居委会旧街114号。身份证号码:442822196605100833。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钟正元,男,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兴隆作业区新侨队20号。身份证号码:442822194905044715。委托代理人钟俊,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兴隆作业区新侨队20号。身份证号码:441284197911214716。系钟正元的儿子。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诉被告钟正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灼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志、梁贵勤,被告钟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公司诉称:被告从2008年起侵占原告方42.5亩土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自行拆除其在侵占地块上种植、搭建的附着物和附属设施,交回被其侵占的土地,但被告拒不交还,被告此侵占行为已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即时交还占用原凤岗作业区范围42.5亩土地;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正元辩称:自1994年起一直承耕该鱼塘至2008年土地征收,并将该土地交还给原告方,同时被告已自行大量拆除地上建筑及钩挖塘堤配合资产公司征地填土工作。但原告方征用此地块时从未向被告方公示征地批文,立项许可及补偿政策等相关文件,属违法征地。此后原告方一直将地块闲置荒废达3年以上,原告此行为属严重闲置和荒废耕地。由于被告此时没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因此借贷一笔较大的款项在该地块上进行恢复种养至今,属于闲置复耕。现愿意交出土地,希望能得到合理的补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侵占土地地形地貌图;2、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文件。被告钟正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确认土地面积,但是认为不是占用。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4日,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决定成立农资公司,并委托其管理运营全区的农业土地和原作业区资产,包括农业土地的出租、财产拍卖租赁、土地租金和资产收益的收取等。农资公司成立后,原广东省大旺华侨农场凤岗作业区内的土地归原告农资公司管理。2008年,因土地开发需要,原告与被告协议提前解除双方的农业承包合同。经双方确认补偿款的数额以及原告向被告钟正元支付了补偿款后,被告当时愿意交回其所承包的鱼塘给原告,但之后被告并没有及时清除相应鱼塘用地的地上附着物,将鱼塘用地交还原告,而是在原凤岗作业区范围42.5亩鱼塘继续耕养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自行拆除其在侵占地块上搭建的附着物和附属设施,交回被其侵占的土地,但被告认为在原租赁鱼塘上进行恢复种养,属于复耕闲置耕地,拒不交还。2014年12月19日,原告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补偿原告青苗费、地上建筑物费用(含母猪、中猪、小猪、不成熟鱼苗、桂花鱼、四大家鱼、鲮鱼苗等,按每亩3000元计算53亩;地上建筑物猪舍按每平方米180元,住房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反诉并在2015年1月12日开具反诉费缴纳通知书至被告,被告没有按时缴纳反诉费,并在开庭审理时明确不进行反诉,仅希望得到合理的补偿。经庭审主持双方调解,因补偿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其提交的《侵占土地地形地貌图》、《关于设立“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终止双方的农业承包合同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钟正元应及时清除原租赁鱼塘用地的地上附着物;但被告现仍然占用原告管理的土地,已构成妨害物权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请求排除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原凤岗作业区辖区内42.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双方合同终止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为继续在原承包土地上养殖使用是复耕闲置土地行为而拒绝归还。《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该条保护的是农业用地中的耕地,并详细规定了复耕闲置耕地的内容,而对其他农用地,包括林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并没有至于耕地同样的保护地位。该法第四条规定按照土地用途,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而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现被告耕作的是鱼塘,属于养殖水面而非耕地,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自2008年与原告终止了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后,一直没有退出原承包的土地,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还土地,但被告并没有真正退还过土地给原告,不存在原告真正收回土地后又荒芜的情况,故被告认为合同终止后,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而认为构成对荒芜土地的复耕,进而拒绝交还提地给原告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正元向本院提起反诉后,没有及时缴纳反诉费,并明确表示不进行反诉的行为,是被告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正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原承租,现占用的原广东省大旺华侨农场凤岗作业区内42.5亩鱼塘用地返还给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正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灼枢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梁始延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梁始延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钟正元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钟正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梁灼枢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钟正元辨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梁灼枢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梁始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