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某、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在二人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得胜街的住处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得胜街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石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麻古)。2、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得胜街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石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3、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得胜街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石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日、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证人石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房屋租赁证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在其共同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上列罚金限二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