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淑兵与张家港市朗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兵,张家港市朗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1469号原告张淑兵。委托代理人卢海云,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朗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世纪华庭15-16幢M126。法定代表人毛新龙,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淑兵诉被告张家港市朗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煜公司)装潢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云、被告朗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兵诉称,被告将其名下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协议。截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457468.4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朗煜公司一楼、二楼及地下室装修工程款36900元,香蜜湖51-2别墅土建改建工程款70000元,凤凰度假村31幢4室装修工程款89570元,张家港市西门南村8幢601室装修工程款56000元,常熟市新加坡花园35幢别墅装修工程款42000元,张家港市购物公园奢侈品店店面装修工程款1389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张淑兵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朗煜公司一楼、二楼及地下室装修工程款36900元,香蜜湖51-2别墅土建改建工程款70000元,凤凰度假村31幢4室装修工程款8957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朗煜公司辩称,1、西门南村8幢601室存在质量问题、张淑兵未组织通过验收,应承担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延期损失费46228元,张淑兵未依法向我方开具发票。2、常熟市新加坡花园35幢别墅存在质量问题、张淑兵未组织通过验收,应承担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延期损失费79560元,张淑兵未依法向我方开具发票。3、张家港市购物公园奢侈品店店面装修工程总价款519628元,提取20%管理费即103925.6元,再扣除大理石、玻璃、水电管线、地砖款195880元和已付款120000元,实际余款为99822.4元,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张淑兵未组织通过验收,应承担延期损失费,张淑兵未依法向我方开具发票。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一、关于张家港市西门南村8幢601室装修工程。张淑兵认为合同价91000元,被告已付35000元,尚欠56000元。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发包管理协议原件,该合同内容为朗煜公司将张家港市西门南村8幢601室工程承包给张淑兵,合同价为91000元。朗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上的公章是朗煜公司的章,工程是张淑兵做的,具体付款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发包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张淑兵依约进行施工,朗煜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张淑兵认为朗煜公司已支付35000元,因朗煜公司未提供已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朗煜公司已支付张淑兵工程款35000元。朗煜公司认为张淑兵施工的该工程存在质量、延迟交付等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朗煜公司应支付张淑兵工程款56000元。二、关于常熟市新加坡花园35幢别墅装修工程。张淑兵认为合同价156000元,被告已付114000元,尚欠42000元。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发包管理协议原件,该合同内容为朗煜公司将常熟市新加坡花园35幢承包给张淑兵,合同价为156000元。朗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上的公章是朗煜公司的章,工程是张淑兵做的,具体付款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发包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张淑兵依约进行施工,朗煜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张淑兵认为朗煜公司已支付114000元,因朗煜公司未提供已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朗煜公司已支付张淑兵工程款114000元。朗煜公司认为张淑兵施工的该工程存在质量、延迟交付等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朗煜公司应支付张淑兵工程款42000元。三、关于张家港市购物公园奢侈品店店面装修工程。朗煜公司认为尚欠张淑兵工程款99822.4元。张淑兵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朗煜公司尚欠张淑兵工程款99822.4元,本院予以确认。朗煜公司认为张淑兵施工的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朗煜公司一楼、二楼及地下室装修工程款36900元,香蜜湖51-2别墅土建改建工程款70000元,凤凰度假村31幢4室装修工程款8957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置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未有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朗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淑兵工程款197822.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淑兵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XXX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原告承担456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朗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钱凌虹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宗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