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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定陶县建设开发总公司、山东立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定陶县建设开发总公司,山东立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信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该公司员工。被告:定陶县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定陶县白土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武宪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立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高新技术工业园昆明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邓玉开,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振,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定陶县建设开发总公司、山东立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江,山东立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振,被告定陶县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1098233.5元的混凝土及13520元的泵送费,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混凝土款158233.5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58233.50元及违约金,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定陶县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我公司偿还混凝土款158233.5元及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0年7月6日,原告与我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向我方供应了940000元的混凝土,截止到2011年6月15日,我方已向原告支付1192674元,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山东立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由原告和定陶县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供应总量15000立方米,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为45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规格和单价以及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1098233.5元的混凝土,泵送费为13520元,原告和其工作人员刘凯从被告处收取混凝土款共计1192674元。刘凯为原告业务员,代原告从被告处收取货款。2010年10月18日被告山东立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如被告定陶县建设开发总公司不能按所签订的合同给予付款可由山东立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直接代为支付。2011年4月9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定陶县建设开发总公司所供立海润工地混凝土,贵公司支付的每笔混凝土款必须有我公司财务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出具公司正规收据,其他人员办理无效。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并无过错,原告向被告供应1098233.5元的混凝土及13520元的泵送费,被告从原告处收取混凝土款及泵送费共计1192674元,从证据显示被告已不欠原告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混凝土款158233.50元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述称刘凯2011年6月15日所领取的货款公司未收到,不能计算被告所付货款,被告所付货款除两份收条盖有原告财务专章外,均是刘凯所收取,刘凯是原告业务员,从被告处收取货款属职务行为,公司未收到刘凯所收取的货款是原告与刘凯之间内部管理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