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汉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永、薛明云等与杨廷正、刘春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汉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胡长永,农民。申请执行人薛明云,农民。申请执行人胡丽丽,农民。被执行人杨廷正,农民。被执行人刘春占,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杨廷正、刘春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廷正、刘春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廷正、刘春占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杨廷正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杨家泊村所有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刘春占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杨家泊村所有补偿款人民币3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庆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合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