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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钟彬与王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71号原告钟彬,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王昌荣,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钟彬诉被告王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彬诉称,被告王昌荣于2010年9月1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昌荣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王昌荣未提出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彬因与被告王昌荣合伙做工程,向被告王昌荣交付钱款,后因合作事项未成,被告王昌荣返还原告钟彬部分款项,剩余5万元,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事实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昌荣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的被告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4月16日起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昌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王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波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