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林钊、牟青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香,徐林钊,牟青国,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王秀香。委托代理人胡环环,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林钊。被告牟青国。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66号院内西区**号-8。法定代表人康永珂,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青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林钊、牟青国、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林钊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环环、被告牟青国及其作为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3时30分许,徐林钊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即墨市兰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周路路口时,与何立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岚周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路北侧沟内侧翻,致车损、何立国死亡。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林钊负事故同等责任,何立国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牟青国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徐林钊系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牟青国,我公司系其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仅认可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3时30分许,徐林钊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即墨市兰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周路路口时,与何立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岚周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路北侧沟内侧翻,致车辆及树木、公路设施损坏、何立国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林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长直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立国自2013年5月开始在即墨市里打工。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金涵水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立国生前于2013年5月到其公司上班,从事搬运工作,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253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等6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丧葬费21344元、丧葬误工费3510元(116.95元/天×3天×10人)、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7元(22060元/年×5年÷3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535元。原告共诉请448615.5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各项标准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牟青国系鲁B×××××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牟青国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0元。还查明,原告王某系受害人何立国之母;受害人何立国共兄妹4人。本院认为,何立国与被告牟青国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何立国在事故发生前以务工为主业,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实际抚养人的人数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误工费误工标准本院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每天3人共7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丧葬费21344元、丧葬误工费2330.16元(110.96元/天×3人×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5元(22060元/年×5年÷4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535元,共计764124.16元。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61589.1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651589.16元(761589.16元-110000元);原告财产损失253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535元(2535元-2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超出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牟青国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326062.08元(651589.16元+535元=652124.16×50%)。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根据第三责任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26062.08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牟青国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青国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12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9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其在山东农村信用社即墨市长直分理处卡号为62×××60中;支付给被告牟青国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兰岙路分理处卡号为62×××16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2606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其在山东农村信用社即墨市长直分理处卡号为62×××60中)。上述一、二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9元减半收取4014.5元,由原告负担9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其在山东农村信用社即墨市长直分理处卡号为62×××60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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