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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一鸣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鸣,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鸣及其辩护人张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至9月22日,被告人张一鸣多次在德安县城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具体为:于9月初的一天晚上在香江家具店门口卖给谭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收取人民币100元;于9月中旬在德安县盐业公司停车场谭某的面包车上赊给谭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先后二次在香江家具店旁的巷子内、二次在盐业公司停车场以现金交易或赊销方式卖给易某甲基苯丙胺,每次0.8克。于9月22日晚在德安县华纳宾馆旁赊销给叶某甲基苯丙胺约0.9克。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被抓获时,民警从其乘坐的出租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15克。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谭某、易某、叶某证词、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抓获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被告人张一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被抓获时并非在进行毒品交易,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一鸣为吸毒者,为获取吸毒所需资金而于2014年9月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为:1、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一鸣在德安县盐业公司院内卖给谭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谭某支付人民币100元。2、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一鸣在德安县盐业公司附近的香江家具店旁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易某,易某支付人民币200元。9月中旬的一天和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在盐业公司院内先后二次将甲基苯丙胺赊销给易某,每次约0.7克。3、201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张一鸣在德安县华纳宾馆附近赊销给叶某甲基苯丙胺约0.9克。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一鸣从盛世纯K宾馆准备乘坐出租车回家时,被巡逻民警盘查,后在出租车上发现一塑料小盒,内装疑似毒品10小袋,被告人当即交待毒品为其所有,部分自己吸食,部分准备贩卖,并在随后的讯问中交待了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检验,被查获的10小袋毒品重6.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一鸣供述了其多次卖给谭某、易某、叶某冰毒的事实,其中100元的冰毒重约0.4克,200元的冰毒重约0.7至0.8克,卖给叶某约0.9克,仅有谭某付款100元,易某付款200元,其余为赊帐。2、证人谭某、易某、叶某证词,分别证实了上述向被告人购买冰毒的事实,且与被告人供述印证。3、德安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和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4、被告人手机信息提取记录,证实被告人为买卖毒品与他人进行过短信联系。5、德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为吸毒者;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分别于9月初及9月中旬在香江家具店旁向谭某、易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和0.8克的事实,因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谭某、易某的陈述在交易时间、地点及次数等事实上均不能吻合,故不予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仅有其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就其供述的低值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9.5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形迹可疑受到警察盘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为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以贩养吸之情节一并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辉辉人民陪审员  蔡严军人民陪审员  徐育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清兰 关注公众号“”